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营造见义勇为社会氛围,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审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完善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抚恤、奖励、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用于因见义勇为致伤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家属的生活困难资助;用于见义勇为宣传表彰工作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公益性奖励、慰问、保障和宣传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九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要开展集中表彰和及时奖励慰问活动,加大对积极参与见义勇为事业的专业队伍的扶持,鼓励积极支持见义勇为的企业和个人,推进完善各级媒体联动、传统媒体与网络新媒体融合、网上宣传与网下活动同步的宣传工作格局,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刑事犯罪案件;
(五)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请、举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核实,并报上一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但不得超过两年。申请人、举荐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的有关确认办法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相关程序予以确认。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本级政府给予奖励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予以确认;符合上级政府给予奖励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报地级以上市或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五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为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见义勇为证书。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代为领取见义勇为证书;无人申领的,见义勇为证书由评定机构存档管理。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确认通知后三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对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并给予相应奖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市“见义勇为模范(群体、集体)”称号并给予相应奖金;省人民政府可以授予省“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集体)”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奖金。
县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授予其见义勇为称号,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的决定。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元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元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元奖金;
(五)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颁发二十万奖金;
(六)获得省级见义勇为称号的,颁发十万奖金。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先救治、后收费,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有侵权人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无侵权人或者不能确认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见义勇为人员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待遇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遗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见义勇为人员依法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落实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抚恤;
(三)见义勇为人员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四)同时符合前列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不得重复领取;不符合前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所在单位无力解决或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符合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经费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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